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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看门人”,千万别打盹儿

申骏 | 金融诉讼 申骏律师实务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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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监管下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之勤勉义务

本文中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简称:
《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证券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37号
《证券法》(201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14号
《证券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1998〕第12号
《会计事务所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
《证监会第73号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证监会第54号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2021年5月20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安科”)发布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布“中安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结果。上海高院改判,就中安科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证券”)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国内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证监会行政处罚却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判处承担连带责任的经典案例,二审判决一经公布就引起了圈内外认识的广泛关注,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涌现,其中不乏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以“五洋债”案为例,因未勤勉尽责,杭州中院一审判决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又在2021年6月,最新由四川省高院二审改判的“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又将国信证券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例从一审的40%直接提升至100%!故实践中对于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各有不同。

“勤勉尽责”四个大字看得见却摸不着,叫人好生迷惑。而从证监会相关规则或各中介机构的行业规范来看,一般均为较宽泛的宗旨型规范,投射到具体个案中仍难以把握衡量中介机构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范围的标准。故笔者想蹭一波热度,结合近段时间司法实践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对中介机构的责任判定规则,看是否能为大家厘清一下思路。

一、什么是“勤勉尽责”?

勤勉尽责义务究竟是什么?应当做到什么样的程度?毕竟,空谈“义务”还是显得有些宽泛。根据我们获悉的一些情况,“中安消”案中上海高院对本案给出了这样的判断标准:根据《证监会第73号令》第十六条;《证监会第54号令》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作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独立判断。独立财务顾问在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形成的结论负责。独立财务顾问应重点关注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
上海高院直接引用了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根据具体的业务管理办法直接审核证券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和其应尽的工作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不同的法律主体在不同案件中对于勤勉尽责的具体要求也并不相同。看似难以概括,但我们认为,对勤勉尽责的共同要求在于:严格按照机构规定或业务标准完成自己的工作,否则就没有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

二、未勤勉尽责的法律责任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本质上是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在“中安消”案中,上海高院则是通过核定各中介机构在投资人最终遭受的损失以及整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到的“原因力”来判断相应的赔偿比例;而在“华泽钴镍”案中,四川高院则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并应予以纠正或者出具保留意见。如果其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并非一般过失过错,属重大过错,系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两个热点案件的最终判决及相应的依据不尽相同,但很难说哪一种更合理,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庭审情况来综合判断:
(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的表述,只明确了在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区分过失、故意等不同过错程度的责任分配。
(二)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虽现行有效的《证券法》(2019年修订)并未区分故意、过失等情况,但结合先前《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进一步明确部分连带责任的责任形式。同时,《会计事务所若干规定》第五、第六条,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区分故意和过失侵权的不同程度责任及赔偿范围做出了不同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也应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故在当前环境下,未来涉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追究中介服务机构的案件一定会越来越多,不可避免的是法院对于其是否勤勉尽职的审查将愈发细致。

对于各大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来说,首先,其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应当注重将自己专业领域内的工作做全、做细,遇到发行方无法合理解释的问题及时做好记录背书;其次,要对专业“包干区”内的工作过程和结果有效留痕;最后,重点关注跟进相关发行项目可能需要获得但尚未获得的前置条件(如行政审批、招投标等),对于可能对已出具的相关报告产生重大影响的及时进行调整。

三、勤勉尽责义务在行政与民事上的关系区别

“中安科”案中,招商证券认为已尽勤勉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中安科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之前提下,招商证券却并未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只要未受到行政处罚,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就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了吗?上海高院的最终裁判给出了否定答案,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款仅仅将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主体或者判定相关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那么对于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在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上有什么区别:

(一)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

行政上,对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和对相关主要负责人的警告。民事上,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按份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成都华泽钴镍一案为例,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最终,证监会处罚瑞华所没收业务收入130万元,并处以390万元的罚款;对瑞华所相关负责人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与其相关的投资者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审四川高院又讲上述比例提高到了100%。可见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相同。

(二)行政上的勤勉尽责与民事上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行政法角度和民事法律角度对于是否尽到勤勉责任的判断标准相差并不大,真要究其区别的话可能就是因审查目的的不同而导致的审查角度各异。

1. 行政法角度

主要是从一个行业监管者的角度出发,为了管理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合规履职,目的是纠偏。笔者从证监会近年来对于中介服务机构未尽勤勉责任的处罚案例中总结了以下几点认定角度和逻辑,以供参考:

  • 证券公司(保荐、承销、独立财务顾问):

首先是审慎辅导、督导;然后是区分针对有专业意见支持及无专业意见支持内容的审查标准(对于前者可以合理信赖,但对于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自身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于后者,则应当独立核查,采取必要的外部核查程序,获取相应的证据,不应完全依赖其他机构提供的资料和披露内容);最后是充分的尽职调查,并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

  • 审计机构:

项目函证、监盘、分析程序、审计抽样、截止性测试等基础程序执行不到位;对收入确认条件、时点的判断不够谨慎,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于诸如传媒、影视、游戏等非传统行业未能结合业务特点实施更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 资产评估机构:

现场调查不到位,资料收集不充分、核查验证不完善,未能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未对评估资料进行有效的分析、归纳和整理;评估报告未充分披露与评估结论相关的重要信息,甚至存在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 会计师事务所:

重点关注资金往来异常(频繁、大额、无实质意义、与公示信息有差异等)、未关注资金变动对应的内控措施和会计处理(账期的选择不合理、少确认贴现费用等)、未形成工作底稿(对于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往来往往缺少完整的工作底稿)、函证程序不独立不充分、未对关联方/疑似关联方身份识别、对实质关键信息定位比对(股权结构、工商登记、实际经营等)、独立持续跟进走访程序等情形;

  • 律师事务所:

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

2. 民事法律角度

主要是从一个裁判者的角度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虚假陈述等)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从而确认相应的责任承担方以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比例等,目的是弥补损失对此,因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依据《证券法》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业规范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判定标准,故笔者提供以下法院观点及思路,以供参考:

  • “中安消”案——独立财务顾问

上海高院认为:招商证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重点关注对于未来收益预测及资产评估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项目的推进情况,但其未有效获悉相关项目未通过政府招投标且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并未更新相应文件,导致其出具的报告中存在误导性陈述,未尽勤勉义务;

  • “华泽钴镍”案——保荐人、审计机构

四川高院认为: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当属重大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 “香榭丽”案——专项法律顾问

北京高院认为:大成北京所是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专项法律顾问,勤勉尽责之法律义务应持续至项目交割完成。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只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个环节,2013年10月25日首次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项目终结之前,均为大成所勤勉尽责的期间。大成所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现场查验,未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工作底稿中未见其进行查验的记录和说明。

综上所述,考虑到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并不单纯体现在某一份具体的报告上亦或是某一个具体的项目尽调上,而是贯穿于整个项目进展过程中的,故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中介方,不仅要在自己的专业“包干区”内将本职工作做到严谨细致、务实求真、存档留痕,同时对于需要依赖其他中介机构工作的内容要形成对基础性、共识性工作的认真核查及反馈机制。

四、结语

诸如“中安科”案和“华泽钴镍”案这样对于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有不同评判结果和标准的判例,在其各自的逻辑框架下均是合法有理的。正如上海高院在判决书中所说的那样,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市场“守门人”角色对于维护整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运行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而类似司法实践的增多不仅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交易及投资安全,对于整个证券中介服务行业来说,标准的逐步明确也是为了整体的良性、公平发展。
参考文献
[1]《ST中安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
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se&orgId=gssh0600654&stockCode=600654&announcementId=1210027106&announcementTime=2021-05-21
[2]《全国首例!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判了,券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作者昝秀丽、张勤峰,编辑亚文辉,《中国证券报》2021-1-2https://mp.weixin.qq.com/s/JO7BAQKgBRb9lxo5VRf0aQ
[3]《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终审!国信赔偿责任从40%提至100%,深圳证监局警示执业风险管控》作者谭楚丹,微信公众号“券商中国”,2021-6-6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京行终7520号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金融诉讼部张玮栋合伙人律师、范家东律师、杨思嘉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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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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